实际偿付能力

更新时间:2024-05-17 20:36

实际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保险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产来匹配其负债,特别是履行其给付保险金或赔款的义务。

定义

实际偿付能力是指根据监管法规、会计准则调整后的认可资本,即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必须大于保险法规规定的金额,否则保险公司即被认定为偿付能力不足。

重要性

(一)偿付能力的概念及重要性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付其到期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在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一定差额;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这种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的偿付能力要求,即由保险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存续期间必须达到的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差额的标准。

从偿付能力的定义看,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金额一般小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因为,在一般会计制度下,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列示了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从偿债角度看,这些资产中,有些资产虽然账面上有价值,但实际上已全部或部分丧失偿债能力。对于这部分资产,在计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应做必要的扣除。对于负债,出于稳健考虑,一般不低估其账面价值。这样,保险公司负债没变化,而实际资产已小于账面资产,因此,其实际偿付能力金额必然会小于账面所有者权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不同于对其他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一般企业只要其资产市场价值高于其债务价值即被视为具有偿付能力。但保险公司则不同。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一般要求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必须大于保险法规规定的金额。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低于这一规定的差额,即被认为是偿付能力不足。因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与破产还不是同一个概念,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并不一定会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在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还会大于其负债。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二)偿付能力不足产生的原因

1.保险费率确定过低。保险市场与其他商品市场一样,是一个竞争的市场。各保险公司为了在市场上处于有利地位,卖出更多的保单,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经常利用价格来进行竞争。这样,很可能造成保险费率确定过低,在未来保险事件发生时入不敷出,形成亏损。

2.准备金计算错误。保险准备金是以对未来风险的估计为基础而计提的应对未来事件的一种资金准备。如果估计方法不当,就会出现保险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匹配的情况,这样也会形成亏损。修订后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3.风险程度估算不准确。保险公司面对的是风险,它通过保险条款规定自己的义务,并确定自己的权利。如果考虑的风险因素及各项因素对保险书件的影响程度不准确,一旦地震等异常风险发生,也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影响偿付能力。

经济内容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一般以偿付能力额度作为衡量企业偿付能力大小的标准。它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公司实际具备的偿付能力;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修订后的《保险法》补充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一)偿付能力额度

偿付能力额度是指在任何一个指定的日期,保险公司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之间的差额。如果用t表示时刻,A(t)表示t时刻的资产,L(t)表示t时刻的负债,Z(t)表示t时刻的偿付能力额度,则有Z(t)=A(t)-L(t)。

保险公司在某段时间内具有偿付能力,可以表述为: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刻t,保险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即有:Z(t)>0;如果保险公司在某段时间内不具有偿付能力,可以表述为: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刻t,保险公司的资产小于负债,即有:Z(t)<0。

(二)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

在计算偿付能力额度时,由于各国资产和负债的估价方法和标准不同,因而产生的偿付准备估价也不同。一般说来,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资产是指可以立即变现或在短时间内较快变现的资产,通常将可立即变现或在短时间内较快变现的资产称为认可资产。2001年1月13日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采用了,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提法。

偿付能力监管规定

1.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①本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②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加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减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加分保赔款支出,减摊回分保赔款,减追偿款收入。对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①项规定的标准。

2.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是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不包括1年期)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期以内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之和:①一般寿险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和投资连结类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l%。②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会计年度末责任准备金。

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计算采用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

3.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分入财产保险业务及人身保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为会计年度末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的差额。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并将有关整改措施和对策向保监会报告。对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将该公司列为特别监管对象。受到持别监管的保险公司的下列事宜,需经保监会专项审核、批准并可同时采取限制措施: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分红;条款、费率;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费用支出;资金运用;涉及业务经营决策的董蕾会会议或总经理室会议召开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纪要报保监会。

第二,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开展新业务、停止部分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113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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